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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局:缓刑考验岂能“任性” 撤缓收监没得“商量”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21-06-03 09:30  作者:区司法局  责任编辑:虎伶俐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昭阳区司法局坚定践行使命担当,通过组织开展以“六大便民利民惠民专项行动”“我为群众办实事”等系列实践活动,切实提升司法行政队伍履职服务能力水平。

社区矫正对象黄某于2020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黄某自入矫后极不配合司法所的管教,服刑意识极差,对接受社区矫正有严重的抵触情绪。其既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又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出现多次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在被给予警告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昭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其置若罔闻,在其佩戴电子定位手环期间又未请假私自外出(越界),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到司法所报到并说明情况,黄某总以各种谎言敷衍、搪塞、出言不逊,甚至辱骂工作人员。黄某不服管教、蔑视法律、态度恶劣,这一行为严重扰乱了社区矫正工作秩序。

为维护良好的社区矫正秩序,树立司法权威,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2021年4月16日,经昭阳区司法局向昭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对黄某撤销缓刑建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社区矫正对象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遵守规定,不服从监管,受到二次警告后并在佩戴电子定位手环期间仍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再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且态度十分恶劣、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有关撤销缓刑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对黄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对罪犯黄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实施以来,有部分社区矫正对象依然心存侥幸,对缓刑考验期的严肃性认识不足,特别是个别缓刑类社区矫正对象认为自己犯罪情节轻微,不珍惜社区矫正机会。此次对黄某的撤销缓刑彰显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再次告诫社区矫正对象,一定要端正态度、改变认识,敬畏社区矫正执法权威,认真接受教育、严格遵守监管规定。昭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以社区矫正队伍教育整顿为契机,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力度,对不服管理并违反社区矫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矫正对象一律持“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杜绝漏管、脱管和重新犯罪现象的发生。

据悉,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置于社区内,使其在不脱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借助政府、社区、社会爱心人士、亲友的帮助,在社会生活改造中顺利回归社会。

而缓刑是给犯罪情节较轻的人一个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宝贵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等于有无限的人身自由,仍需依法接受监管,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的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可有些矫正对象不珍惜社区矫正机会,对此不屑一顾、毫无悔过之心、任性妄为,最终作茧自缚,把自己“作”回监狱。

(区司法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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