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阳新闻

关于公开征求《昭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文明昭通  更新时间:2022-06-20 15:40  作者: 佚名  责任编辑:赵磊明

关于公开征求《昭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昭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完成起草工作,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7月17日前反馈至昭通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

1.书面意见(通信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虹桥路124号昭通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邮编:657000);

2.传真电话:0870—2237866;

3.电子邮箱:ztscwbwmz@163.com。

                        
                    《昭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立法起草领导小组

                        2022年6月17日



昭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平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赓续文化血脉,维护昭通文明形象。
第九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三)控制吸烟行为,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四)正确使用公共设施,不躺卧、踩踏公共座椅等设施;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合理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饮料罐、包装盒等废弃物;
(二)维护公共设施整洁,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采摘果实、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穿行隔离绿化带;
(四)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五)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生火取暖,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
(六)不向河流、湖泊、库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七)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交通警察指挥通行,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跨越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应当礼让行人、车辆,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军(警)车、工程救险车,按规定避让校车,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段时低速行驶,防止积水溅起影响他人;
(三)驾驶机动车有序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超车,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车道顺向行驶;
(五)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违规搭载乘客;
(六)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不擅自设置地桩、隔离墩、杂物等妨碍其他车辆使用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爱护共享车辆,规范顺序停放,不随意弃置或故意损坏;
(八)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和谐,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定,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的服务管理工作;
(二)不私搭乱建,不私拉电线,不在公共区域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有碍观瞻的物品;
(三)不在公共绿地、楼道等公共空间饲养动物;
(四)保护小区规范绿植,不改变小区绿地用途,不毁绿种植农作物;
(五)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在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妨碍道路通行;
(六)文明饲养宠物,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免疫,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出户遛宠用链(绳)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粪便;
(七)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培育文明乡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有序堆放生产、生活物资,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三)圈养畜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规范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五)其他乡村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社会风俗和生活习惯;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
(四)其他文明旅游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文明服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四)自觉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不在指定区域外摆摊设点、流动售卖,不大音量叫卖;
(五)其他文明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文明就医,遵循医学规律,配合诊疗,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尊敬长辈,夫妻和睦,邻里友善,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传承红色基因,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尊崇铭记英雄烈士,弘扬扎西会议精神;
(二)参加红色教育、红色研学和红色旅游,传唱红色歌曲;
(三)爱护红色文物和革命遗址;
(四)向相关部门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第二十条弘扬社会正气,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互相关爱;
(二)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
(三)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
(四)参与文明劝导、环境卫生、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崇尚健康文明生活,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品;
(二)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三)绿色出行,提倡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分类投放垃圾,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
(六)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阵地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积极培育地方特色文明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本条例支持鼓励的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和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对于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居)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道路、桥梁、公交站牌及其服务设施、交通标志标线、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设施;
(二)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规范,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规范,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限时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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