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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包出租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5-10-29 19:39  作者:δ֪  责任编辑: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包出租•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这是22日再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草案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来源:新华网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产和发展的土地、水、大气、生物等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把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机构,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建设好农业环境,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评价、报告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者正确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学物品,推广生态农业,开展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发展农业环保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五)负责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监督对污染农业环境项目的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土地、水利、林业、地矿、化工、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络,定期组织农业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积极为农业生产经营者传授农业环境保护知识和技术,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具体履行农业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环境监察员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执法证件。
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农业环境监察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其执行公务。
农业环境监察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筱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禁止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采取防止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或者最近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对废气、烟尘、粉尘、放心渣的排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农药、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残膜应当在下茬作物整地时及时回收、清除。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鼓励农业生产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六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划为农业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环境综合整治。
农业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整治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业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污染、破坏农业环境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村社和个人,并在48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责令其限期治理,承诺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可以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起施行。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部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十条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
第五章农业投入
第六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七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的稳定发展。
农业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开发、利用农村劳动力、土地和各种资源,增加农产品的有效供应,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农业劳动者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建设共同富裕的文明的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
第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四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法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在农村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六条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导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七条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业。
第八条国家发展水利农业和农用生产资料工业,为农业生产的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发展农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业工作放在重要地位,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社会支持农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有关的农业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农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除农业承包合同别有约定外,承包方亨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的规定办理。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有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的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四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承包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个人或者集体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十九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财政、金融、科学技术、物资等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从资金,农业生产资料、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扶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国家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棉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商品粮、商品棉等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向农业的广度和深度开发,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农田水利和防护林的建设,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的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的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粮食的附加值,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生活没有保障的灾民,组织生产自救,给予救济和扶持。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帮助进行经济开发,改善经济发展条件。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预报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的保险事业的发展。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教育农业劳动者安全生产。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可以委托有关经营组织收购。委托收购的农产品的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对特定的农产品规定委托收购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收购制度,设立风险基金。
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中央和地方多级储备调节制度,设立储备基金,建立、健全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平稳市场。
第三十七条国有商业组织和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应当加强仓储设施建设、提供市场信息、改进收购工作,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农民销售农产品服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集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不得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
第四十条具备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进行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农业投入
第四十二条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四十四条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筹集体农业资金。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农业的投入用于下列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
治理大江大河大湖的骨干工程,防洪、治涝、引水、灌溉等大型水利工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工程,农业教育、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等。
农业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础建设,应当由农业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国家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用生产资料工业的发展,适应农业生产对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和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需求。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农业资金使用的管理,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和银行的农业贷款。


第六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统筹规划,组织重大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国际农业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九条国家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发展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相互协作,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十一条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学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科技、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保障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


第七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四条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农村能源发展计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开发与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保养土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方,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方衰退。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小流域治理,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围湖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五十七条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地,制止滥伐、盗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十八条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防止其污染或者被破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农产品收购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产品收购用途的,或者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或者将银行的农业贷款截留、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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