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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7-06-11 22:50  作者:admin  责任编辑: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实现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实行一门受理、协调审批、统一收费、承诺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三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网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也可以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申请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需要了解的有关信息,在其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网、电子触摸屏等便于查阅的方式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时限、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网址等。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后进行收文登记,收文登记之日即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受理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申请,其内设的无线电管理处或者无线电管理科是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需要取得许可即可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存在申请人基本情况、文字、数据等错误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或者经申请人同意代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方加戳说明;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无线电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许可。以收文登记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依据。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申请的频率、频段是否符合国家频率规划和有关规定;

(四)拟建台站址是否符合无线电台站规划;

(五)管理人员、执机操作人员是否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 管理制度制定的情况。

第十条审查中依法需要到实地进行核查、检测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核查、检测;对关系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检测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检测和专家评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台站、网络的设计是否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二)审查拟选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进行电磁兼容性分析;

(四)对拟指配频率进行频率占用度监测。

第十一条无线电频率台站的行政许可涉及省际间、部门间、军地间和国际间协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或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需要经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的行政许可,由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台站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应当先经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级机关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台站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站需要进行试运行的,试运行结束后,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试运行报告。

第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试运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台站是否具备使用的条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各项指标和项目建台组网;

(三)核验台站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核对设备参数、型号、出厂号和生产厂家等。

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改进意见,定时进行复验直至合格。验收合格的,被许可人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填写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台站址、项目以及技术参数,不得改变核定的用途,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仍需延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指配频率使用期届满后仍需延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向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延续;使用期满仍未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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